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贺步军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8:11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16号


   罪犯贺步军,男,汉族,1971年4月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小学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2)佳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贺步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
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正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
568.14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
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5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
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
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贺步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贺步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贺步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能认真遵守法规及监规
,接受教育改造,主动参加监区举办的各项文体活动。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
教育,学习目的明确,各科考核成绩优秀。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分配,超额完成生
产任务,罪犯贺步军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贺步军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贺步军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罪犯贺步军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
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
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将罪犯贺步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36年8月7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晓刚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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