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99号
罪犯谭明,男,汉族,1990年11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初中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来来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日作出(2011)哈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
判决,以被告人谭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谭明在法定期
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
2014年6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8月11日
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泰来监狱报请的减
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以罪犯谭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
议将罪犯谭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谭明在刑罚执行期间,积极参加监狱、监区组织的各项活动,成
为文艺队演出主力。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考试成绩优良。在劳动中能
遵守劳动纪律,服从分配。较好的完成政府交给的各项劳动任务。该犯于2012年3月和2
013年2月因违纪受到警告和记过处分。罪犯谭明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泰来监狱出具的罪犯谭明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
,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谭明入监以来,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
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谭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34年9月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晓刚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