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265号
罪犯张明选,男,汉族,1987年11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黑河市,初中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北安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黑中刑一初字第6号刑
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张明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文起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4593元、徐静各项经济损
失人民币226.69元。张明选服判,不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黑刑三复
字第26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2011)黑刑执字第665号刑
事裁定,将张明选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
狱于2014年3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5月2
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以罪犯张明选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张明选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明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能认真遵守监规纪律,
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
育,学习态度端正,考核成绩合格,积极劳动,服从调配,按时完成规定的生产定额。
2012年12月18日因殴打同监犯被关押禁闭七天。罪犯张明选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
刑的要求。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北安监狱出具的罪犯张明选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罪犯关押禁闭审批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明选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
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
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
)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明选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33年11月2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