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邹志龙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18:03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10号


   罪犯邹志龙,男,汉族,1956年6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高中文化。现
在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9日作出(2009)佳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
判决,以被告人邹志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2009)黑刑一复字第46号刑
事裁定,予以核准。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黑刑执字第820号刑事裁定,将
邹志龙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
年5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
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报
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邹志龙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邹志龙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邹志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
,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其能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2011年上半年思想教育课考试不及格被处罚。近期考试成绩合格。其积极参
加劳动,服从分配,遵守操作规程,认真完成劳动任务。罪犯邹志龙确有悔改表现,其
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邹志龙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罪犯单项扣有效分审批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邹志龙入监以来,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
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
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
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邹志龙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34年2月7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晓刚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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