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18号
罪犯于海东(别名:李杨),男,汉族,1988年4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县,初
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七刑初字第29号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海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与同案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人周英海、许桂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4
706.75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2010)黑刑三复
字第1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262号刑事
裁定,将于海东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
狱于2014年5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
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佳木
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于海东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于海东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海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能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
,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
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各科考试成绩优秀。其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遵守操作规程
,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罪犯于海东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于海东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于海东入监以来,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
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改造表现等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
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
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
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于海东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33年2月7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晓刚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