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794号
罪犯刘飞燕,女,汉族,1981年9月10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
女子监狱服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9日作出(2012)浙台刑一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
,以被告人刘飞燕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刘飞燕服判,不
上诉。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9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
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0月2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
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以罪犯刘飞燕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
将罪犯刘飞燕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飞燕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法律及
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职业技术教育;在生产劳动中,能够保质保
量按时完成生产任务。考核成绩合格。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刘飞燕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
报请减刑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女子监狱出具的罪犯刘飞燕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
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飞燕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
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
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飞燕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36年1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玉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