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李雷克故意杀人、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20:10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44号

   罪犯李雷克,男,汉族,1979年2月14日出生黑龙江省北安市,初中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北安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2)黑中刑二初字第1号
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雷克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李雷克服判,不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
(2012)黑刑二复字第11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于2014年
5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
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北安监狱报请的
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以罪犯李雷克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理
由,建议将罪犯李雷克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雷克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
政治权利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李雷克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
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北安监狱出具的罪犯李雷克计分考
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雷克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
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
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雷克的刑罚减为有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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