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22号
罪犯李强,男,汉族,1987年12月3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
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鹤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
,以被告人李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强不服,提出上
诉。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2)黑刑一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
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5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
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
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李强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
将罪犯李强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强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规纪律
,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
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核成绩优秀。其积极劳动,服从分配,遵守操作规程,超额完
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李强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李强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
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强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
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对
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
将罪犯李强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34年1月26日止)
本裁定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