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贾民故意杀人、强奸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20:14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黑刑执字第274号

   罪犯贾民,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棱县,汉族,现在黑龙江省北安
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绥中法刑一初字第3
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贾民犯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
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昌利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3203元
。贾民服判,不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黑刑一终字74号刑事附带民事
判决,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判处贾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昌利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0841元。本院于2012年2月1日作出(
2012)黑刑执字第83号刑事裁定,将贾民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
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于2014年3月6日提出减刑意见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
同意后,于2014年5月2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以罪犯贾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将贾
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贾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监管,严格遵守监规
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态
度端正,考核成绩合格。积极劳动,按时完成规定的生产定额。罪犯贾民的改造考核成
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北安监狱出具的罪犯贾民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
,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贾民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
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
,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
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
)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贾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33年11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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