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昌凤叶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20:13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41号

   罪犯昌凤叶,女,汉族,1968年5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小学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双刑初字第21号刑
事判决,以被告人昌凤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昌凤叶服
判,不上诉。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5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
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以罪犯昌凤叶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昌凤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昌凤叶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核成绩优秀。其积极劳动,能够较好的完成规定的各项
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昌凤叶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女子监狱出具的罪犯昌凤叶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昌凤叶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昌凤叶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2036年1月26日止)
   本裁定宣判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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