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戴维民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20:16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679号

 罪犯戴维民,男,汉族,1953年3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丰县,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佳
木斯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佳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戴维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
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广林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91
941.50元。戴维民服判,不上诉。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
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9月1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
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
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戴维民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
议将罪犯戴维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戴维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认真遵守监规纪
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学习,学习
态度端正,考核成绩合格。其积极劳动,服从分配,认真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罪犯戴维民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戴维民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
,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戴维民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
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
下:
 将罪犯戴维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36年9月24日止)
 本裁定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晓刚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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