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李文杰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20:17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546号

   罪犯李文杰,男,汉族,1961年10月2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初中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北安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绥中法刑一初字第3
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文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李文杰服判,不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12)黑刑一复字第17号刑事
裁定,予以核准。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于2014年5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
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7月17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
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北安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
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以罪犯李文杰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理
由,建议将罪犯李文杰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文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李文杰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北安监狱出具的罪犯李文杰计分考核
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文杰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
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
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文杰的刑罚减为有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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