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黑刑执字第911号
罪犯金忠林,男,汉族,1977年2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初中文化,现在黑龙
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0)鹤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
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金忠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金忠林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秀兰、孙玉兰、孙广权经济损失人民币292
514.5万元。金忠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2)黑刑一终字第
1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忠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
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9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
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11月10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
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金忠林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金忠林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金忠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金忠林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一、二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金忠
林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金忠林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
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金忠林的刑罚减为有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