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刘坤坤强奸、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20:21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黑刑执字第674号

 罪犯刘坤坤,男,汉族,1981年1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
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4日作出(2008)杭刑初字第160号刑事附带民
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坤坤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五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
讼原告人人民币11
000元。刘坤坤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8)浙
刑三终字第17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
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作出(2009)刑五复458861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坤坤犯
强奸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刑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
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浙刑执字第1
412号刑事裁定,将刘坤坤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
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
014年9月1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
江省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刘坤坤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
议将罪犯刘坤坤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坤坤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能够遵守监规纪
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
术教育学习,学习态度端正,考核成绩优秀。其积极劳动,服从分配,认真完成生产任
务。被评为2011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罪犯刘坤坤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要
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出具的罪犯刘坤坤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
,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坤坤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
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
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
下:
 将罪犯刘坤坤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34年9月24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晓刚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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