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李玉龙贩卖、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20:26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278号

 罪犯李玉龙,男,汉族,1981年1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初中文化,现在黑龙
江省北安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哈刑二初字第132号刑事
判决,以被告人李玉龙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
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李玉龙服判,不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0)黑刑一终
字第4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于2014年3月6日提出减刑建
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5月2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
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以罪犯李玉龙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李玉龙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玉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监规纪
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
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核成绩合格。其积极劳动,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罪犯李
玉龙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北安监狱出具的罪犯李玉龙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
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玉龙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
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
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
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玉龙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33年11月2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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