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345号
罪犯杜云龙,男,汉族,1976年2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明水县,初中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泰来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2011)齐刑一初字第65号
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杜云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杜云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黑刑三终字第34号刑事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4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
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6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
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泰来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以罪犯杜云龙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为理由,建议将罪犯杜云龙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云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杜云龙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泰来监狱出具的罪犯杜云龙计分考
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杜云龙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
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
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
下:
将罪犯杜云龙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