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潘忠军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20:31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277号

 罪犯潘忠军,男,汉族,1966年11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黑河市,初中文化,现在黑龙
江省北安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黑中刑一初字第9号刑
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忠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
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彩芳人民币265
609.27元。潘忠军服判,不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黑刑三复字第48号刑
事裁定,予以核准。本院于2012年2月1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121号刑事裁定,将潘
忠军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于2014年3月
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5月29日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以罪犯潘忠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潘忠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忠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严格遵守监规纪
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
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核成绩合格。其积极劳动,按时完成规定的劳动任务。罪犯
潘忠军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北安监狱出具的罪犯潘忠军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
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潘忠军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
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
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潘忠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33年11月2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奇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