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354号
罪犯李明,男,汉族,1988年2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高中文化,现
在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齐刑二初字第22
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
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李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
17日作出(2009)黑刑三终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
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
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
民币10000元。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黑刑执字第699号刑事裁定,将李明的
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
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6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
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
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以罪犯李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
议将罪犯李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严格遵守监规
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其积极参加劳动,服从调配,超额完成生产
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李明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泰来监狱出具的罪犯李明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
,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明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
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
,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
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33年12月31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