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2号
罪犯赵洪君,男,汉族,1974年11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现在黑龙江省佳
木斯监狱服刑。
2010年12月9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哈刑二初字第118号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赵洪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赵洪君不服
,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2011)黑刑一终字第112号刑事判决,
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哈刑二初字第1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
部分,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赵洪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赵洪君犯故意杀人
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
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完成各
项改造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赵洪君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二○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