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281号
罪犯王振家,男,汉族,1983年1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
北安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2010)哈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振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士和、任相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300.75元
。王振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黑刑一终字第21号刑事判
决,改判王振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
北安监狱于2014年3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
年5月2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以罪犯王振家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王振家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振家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严格遵守监规纪
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
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核成绩合格。其积极劳动,按时完成规定的各项劳动任务。
罪犯王振家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北安监狱出具的罪犯王振家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
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振家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振家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33年5月2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