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施福生故意杀人、非法持有枪支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20:47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170号
   罪犯施福生,男,汉族,1965年1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现在黑龙江省佳木
斯监狱服刑。
 2010年10月29日,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伊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附
带民事判决,认定施福生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施福生服判,不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1)
黑刑三复字第14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3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
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完成各
项改造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施福生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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