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4号
罪犯唐志彬,男,汉族,1990年3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现在黑龙江省佳木斯
监狱服刑。
2011年7月29日,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七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
带民事判决,认定唐志彬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唐
志彬服判,不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黑刑二复字第22号刑事
裁定,予以核准。后交付执行。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
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完成各
项改造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唐志彬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二○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