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166号
罪犯辛红福,男,汉族,1989年2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勃利县,现在黑龙江省佳木
斯监狱服刑。
2011年8月1日,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七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
民事判决,认定辛红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辛红福不服,提
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黑刑三终字第120号刑事判决,维持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七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
部分,撤销该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认定辛红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
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3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
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完成各
项改造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辛红福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169号
罪犯刘祥,男,汉族,1947年10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现在黑龙江省佳木
斯监狱服刑。
2011年9月8日,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双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
,认定刘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刘祥服判,
不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12月10日作出(2011)黑刑一复字第80号刑事裁定,予以
核准。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3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
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完成各
项改造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祥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
权利终身。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170号
罪犯施福生,男,汉族,1965年1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现在黑龙江省佳木
斯监狱服刑。
2010年10月29日,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伊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附
带民事判决,认定施福生犯故意杀人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施福生服判,不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1)
黑刑三复字第14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3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
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完成各
项改造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施福生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黑刑执字第174号
罪犯王显文,男,汉族,1971年3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舒兰市,现在黑龙江省佳木斯监
狱服刑。
2009年6月11日,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作出(2009)垦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
决,认定王显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显文
服判,不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黑刑二复字第28号刑事裁定,
予以核准。后交付执行。
2011年12月14日,本院根据改造机关提请的减刑意见,作出(2011)黑刑执字第818号
刑事裁定,将王显文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3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
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完成各
项改造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显文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
利八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