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郭宏志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20:59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353号


 罪犯郭宏志,男,汉族,1987年3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初中文化,现在黑龙
江省泰来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5日作出(2010)齐刑一初字第7
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宏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桂香、郝玉杰、吴春雨、吴海朋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
8957.56元。郭宏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黑刑三终字第3
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
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6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
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
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以罪犯郭宏志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郭宏志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郭宏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其积极参加劳动,服从调配,严格遵守操
作规程,保质保量完成各项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罪犯郭宏志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
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泰来监狱出具的罪犯郭宏志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郭宏志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郭宏志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33年1月31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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