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352号
罪犯杜平,男,汉族,1974年12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初中文化,现
在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齐刑一初字第52
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杜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杜平不
服,提出上诉。本源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黑刑三终字第134号刑事裁定,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4年3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
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6月6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
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泰来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以罪犯杜平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
议将罪犯杜平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规
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
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核成绩合格,积极劳动,服从调配,按时完成规定的生产指
标和劳动定额,确有悔改表现,罪犯杜平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泰来监狱出具的罪犯杜平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
,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杜平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
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
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
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杜平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34年6月30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