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黑刑执字第173号
罪犯李庆甫,男,汉族,1964年5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川县,现在黑龙江省佳木斯监
狱服刑。
2008年11月3日,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佳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
判决,认定李庆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庆
甫服判,不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黑刑一复字第7号刑事裁定
,予以核准。后交付执行。
2011年12月14日,本院根据改造机关提请的减刑意见,作出(2011)黑刑执字第831号
刑事裁定,将李庆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3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
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完成各
项改造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庆甫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
夺政治权利八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韩裕伟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