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李太丰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21:03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43号
 罪犯李太丰,男,汉族,1966年4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友谊县,现在黑龙江省佳木斯
监狱服刑。
 2010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双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
带民事判决,认定李太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太丰不服,
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2011)黑刑一终字第78号刑事判决,撤
销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双刑初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
,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太丰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李太丰犯故意杀人罪,
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
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完成各
项改造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太丰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二○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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