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王维涛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21:06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280号

 罪犯王维涛,男,汉族,1972年3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普兰店市,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
省北安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齐刑一初字第70号刑
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维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
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国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80.23元;赔偿附带
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芳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5960.4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红红
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93.40元。王维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
2009)黑刑三终字第1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2年2月1日作出(
2012)黑刑执字第123号刑事裁定,将王维涛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于2014年3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
核同意后,于2014年5月29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以罪犯王维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王维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维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严格遵守监规纪
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
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核成绩合格。其积极劳动,服从调配,按时完成规定的劳动
任务。罪犯王维涛的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北安监狱出具的罪犯王维涛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
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维涛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
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
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
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维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33年11月2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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