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于国栋故意杀人、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21:08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347号


   罪犯于国栋,男,汉族,1958年11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无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齐刑一初字第87号
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国栋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国栋服判,不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作
出(2012)黑刑三复字第11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4
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6月6日报送本
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泰来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
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以罪犯于国栋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
为理由,建议将罪犯于国栋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国栋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
政治权利终身,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于国栋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
功表现。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审裁判、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泰来监狱出具的罪犯于国栋计分考
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于国栋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
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
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
下:
   将罪犯于国栋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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