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350号
罪犯孙亚和,男,汉族,1966年3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小学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8日作出(2009)大刑一初字第1
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亚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孙亚和服判,不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9)黑刑三复字第17号刑事裁
定,予以核准。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黑刑执字第698号刑事裁定,将孙亚
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4年3月4
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6月6日报送本院。本
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泰来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
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以罪犯孙亚和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孙亚和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亚和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核成绩合格,积极劳动,服从调配,按时完成规定的生产
指标和劳动定额,该犯2012年9月因私藏现金被扣有效奖分5分,罪犯孙亚和的改造考核
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泰来监狱出具的罪犯孙亚和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孙亚和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罪犯孙亚和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
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
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
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孙亚和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34年6月30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