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39号
罪犯于志贤,男,汉族,1989年4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现在黑龙江省佳
木斯监狱服刑。
2008年8月28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牡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于志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志贤不服
,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2008)黑刑三终字第116号刑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
8月27日作出(2009)刑一复61196589号刑事裁定,不予核准,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
经审理,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08)黑刑三终字第116-
1号刑事判决,撤销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牡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于志贤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于志贤
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1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
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
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犯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完成各
项改造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于志贤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知己
代理审判员 孙德敏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二○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