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714号
罪犯王庆杰,男,满族,1972年11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小学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北安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绥中法刑一初字第54
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庆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黑刑一复字第
17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487号刑事裁
定,将王庆杰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于
2014年7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同年9月15日报
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北安监狱报
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以罪犯王庆杰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王庆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庆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能够遵守监规纪律,服
从管理,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三课
”学习,部分考试成绩合格。其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按要求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下半
年,因其数学、语文考试不合格被处罚;2013年9月29日,因其违反监规被处罚。罪犯王
庆杰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北安监狱制作的罪犯王庆杰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罪犯单项扣有效奖分审批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庆杰自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其改造表现等减
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
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
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
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庆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33年10月27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姜春艳
代理审判员 郭延泽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