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700号
罪犯丁超,男,汉族,1989年8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兰县,小学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垦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
以被告人丁超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
全部财产。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院于2010年4月11日作出(2010)黑刑二复
字第8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548号刑事
裁定,将丁超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
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同年9月15日
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
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丁超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丁超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丁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
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良好。其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遵守操作规程,认真完成
劳动任务。罪犯丁超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制作的罪犯丁超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丁超自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其改造表现等减刑
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
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丁超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33年10月27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姜春艳
代理审判员 郭延泽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