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697号
罪犯王玉新,男,汉族,1965年5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大专文化。现
在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垦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
以被告人王玉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
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黑刑一复字第19号刑事裁定
,予以核准。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515号刑事裁定,将王玉新
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7月1
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9月15日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
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王玉新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王玉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玉新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
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其积极参加劳动,服从
分配,按时完成生产任务。罪犯王玉新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
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制作的罪犯王玉新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玉新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其改造表现等减刑
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
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玉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34年4月27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姜春艳
代理审判员 郭延泽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