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马越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21:19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715号


   罪犯马越,男,汉族,1985年1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嫩江县,初中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北安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作出(2012)垦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以
被告人马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
、抗诉。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于2014年7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
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同年9月1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
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北安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以罪犯马越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
议将罪犯马越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越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严格遵守监规
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学习,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其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保质保量、按时完成
各项劳动任务。2013年7月29日,在“我的梦、中国梦”“放飞梦想、重塑新生”活动中表现
突出,奖励3分;2013年12月27日,在“放飞梦想、重塑新生”“文化艺术系列活动中获歌
舞类二等奖,奖励5分。罪犯马越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北安监狱制作的罪犯马越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
,罪犯奖分审批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马越自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马越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35年10月27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姜春艳
                 代理审判员   郭延泽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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