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李丹枫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21:20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698号


   罪犯李丹枫,男,汉族,1985年8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初中文化。现在黑龙
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七刑初字第14号刑
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丹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实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福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70
429.4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7月1
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同年9月15日报送本院。本
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
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李丹枫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李丹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丹枫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能够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其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分配,遵守操
作规程,能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2013年4月27日,因其违反监规被记过处分。罪犯李丹
枫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制作的罪犯李丹枫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罪犯单项扣有效分审批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丹枫自入监以来,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其改造表现等减
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
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
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
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丹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34年10月27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姜春艳
                 代理审判员  郭延泽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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