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710号
罪犯高付军,男,汉族,1976年3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初中文化。现在黑龙江
省北安监狱服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7日作出(2007)榕刑初字第223号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付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
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家坤、魏炳生、魏香妹、魏淑英人民币2 058
132元;继续追缴高付军的非法所得返还被害人。高付军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
民法院于2008年7月2日作出(2008)闽刑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8)刑四复161749
62号刑事裁定,不核准并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闽刑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
发回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5日作出(2008)
闽刑终字第132-
1号刑事裁定,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榕刑初字第2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
刑事部分,发回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
作出(2009)榕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付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
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高付军非法所得返还
被害人魏荣华的亲属。高付军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0日作
出(2010)闽刑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
(2012)黑刑执字第485号刑事裁定,将高付军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于2014年7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
审核同意后,于同年9月1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
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北安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以罪犯高付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高付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付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思想、文化课考试合格,但技术考试不及格。其积极参加
劳动,服从分配,能够完成规定的各项生产任务。2012年7月30日,因技术考试不及格被
扣有效奖分;2013年1月12日,获2012年度“改造行为规范化竞赛”奖励。罪犯高付军确有
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北安监狱制作的罪犯高付军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罪犯单项奖扣有效分审批表,罪犯单项扣有效奖分审批表及减刑建议
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高付军自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
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
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高付军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34年10月13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姜春艳
审 判 员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