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于广江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21:22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707号


   罪犯于广江,男,汉族,1975年7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小学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北安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6日作出(2012)齐刑一初字第3号
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广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广江
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2)黑刑三终字第84号刑事裁定,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于2014年7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
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同年9月1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北安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以罪犯于广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于广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广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良好。其积极参加劳动,能够完成各项生产任务
。罪犯于广江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北安监狱制作的罪犯于广江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于广江自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
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
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于广江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34年4月13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姜春艳
                   审 判 员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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