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朱井秋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21:23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696号


   罪犯朱井秋,男,汉族,1976年5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川县,小学文化。2009年1
1月因犯盗窃罪被佳木斯市桦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3月因犯脱逃罪
被佳木斯市桦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9月16日刑满释放。现在黑
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佳刑一初字第22号
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井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
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
,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4年9月1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朱井秋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朱井秋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井秋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能够认真遵守监规纪律
,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
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优秀。其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遵守操作规程,认
真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朱井秋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制作的罪犯朱井秋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井秋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完成劳动任
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
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朱井秋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36年10月27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姜春艳
                 代理审判员   郭延泽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迎君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