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713号
罪犯罗晓龙,男,汉族,1989年4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县,高中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北安监狱服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8)厦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
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晓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
金人民币2
000元;罗晓龙与其同案犯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金刚、赵翠叶各项经济损失人
民币167 044.78元,罗晓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海超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
595.63元。罗晓龙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8日作出(2008
)闽刑终字第45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
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2009)刑四复23383172号刑事裁定,不核准并撤销福建
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闽刑终字第456号刑事裁定,发回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8)闽刑终字第456-
1号刑事裁定,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厦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
项,认定罗晓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
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黑刑执字第802号刑事裁定,将罗晓龙的刑罚
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于2014年7月18日提出减
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同年9月1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
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北安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以罪犯罗晓龙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罗晓龙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晓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能遵守监规纪律,维护
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
态度端正,思想、文化课考试合格。其积极参加劳动,服从管理和分配,能够较好地完
成各项劳动任务。2011年11月18日因打人被关押禁闭15日;2013年1月14日,获2012年度
“改造行为规范化竞赛”奖励。罪犯罗晓龙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
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北安监狱制作的罪犯罗晓龙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罪犯关押禁闭审批表,罪犯单项奖有效分审批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
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罗晓龙自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
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
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罗晓龙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33年10月13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姜春艳
审 判 员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