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赵启瑞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21:27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706号


   罪犯赵启瑞(绰号赵大虎),男,汉族,1969年7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初
中文化。现在黑龙江省北安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齐刑一初字第8
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启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黑刑三复字第
17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于2014年7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
,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同年9月1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
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北安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以罪犯赵启瑞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理
由,建议将罪犯赵启瑞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启瑞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能够遵守监规
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能够按时完成规定的各项生产劳动任务。
没有故意犯罪,无重大立功表现。2014年4月17日因其违反监规被禁闭15日。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一、二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北安监狱出具的罪犯赵
启瑞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罪犯关押禁闭审批表及减刑建议
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赵启瑞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
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
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
下:
   将罪犯赵启瑞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姜春艳
                   审 判 员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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