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711号
罪犯王鑫峰,男,汉族,1980年2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初中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北安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2日作出(2007)哈刑重字第4号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鑫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
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
人全部财产。王鑫峰服判,不上诉;其同案犯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
24日作出(2007)黑刑二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核准以抢劫罪判
处被告人王鑫峰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
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本院于
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黑刑执字第460号刑事裁定,将王鑫峰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于2014年7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
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同年9月1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
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北安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
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北安监狱以罪犯王鑫峰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王鑫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鑫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维护劳动、
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
正,考试成绩合格。其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能够完成规定的各项生产任务。2012
年5月4日因违犯监规被关禁闭15日。罪犯王鑫峰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
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北安监狱制作的罪犯王鑫峰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罪犯关押禁闭审批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鑫峰自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
情节,对其减刑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
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
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鑫峰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34年4月13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姜春艳
审 判 员 刘喜国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