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尹学明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21:30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705号

   罪犯尹学明(曾用名“尹大华”),男,汉族,1979年5月2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
小学文化。现在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日作出(2009)牡刑二初字第9号刑
事判决,以被告人尹学明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
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本院于2010年3月4日作出(2010
)黑刑二复字第2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本院于2012年5月20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
第475号刑事裁定,将尹学明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
省佳木斯监狱于2014年7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
同年9月1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
省佳木斯监狱提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以罪犯尹学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
建议将罪犯尹学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尹学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能认真遵守
监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三课”学习,
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其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遵守操作规程,认真完成
生产任务。罪犯尹学明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证人牛枫、杜长城等的证言,黑龙江省佳木斯监狱制作的罪犯尹学明
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表,减刑审核表,减刑建议书,讯问罪犯尹学明的笔录
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尹学明自入监以来,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及其改造表现等减
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
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
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
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尹学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33年5月19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姜春艳
                 代理审判员  郭延泽
                 代理审判员  王 愫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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