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651号
罪犯冯鸽云,男,回族,1963年5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初中文化。现在黑龙
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牡刑一初字第25号
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鸽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
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4年7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
,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同年9月1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
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以罪犯冯鸽云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冯鸽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鸽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能遵守监规
纪律,能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
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其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能够完成规定的
各项生产任务。罪犯冯鸽云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制作的罪犯冯鸽云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冯鸽云自入监以来,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冯鸽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34年10月13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洪涛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