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陶青春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21:36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653号


   罪犯陶青春,男,汉族,1978年9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小学文化。
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鸡中法刑初字第43号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陶青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
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17
700元。陶青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黑刑三终字第7号刑
事判决,认定陶青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
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536号刑事裁定,将陶青春的刑罚减为无期徒
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4年7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
,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同年9月1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
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以罪犯陶青春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陶青春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陶青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能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其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能够完成规定
的各项生产任务。罪犯陶青春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制作的罪犯陶青春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陶青春自入监以来,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
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
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
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陶青春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33年10月13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洪涛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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