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

 

孙佰树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5-01-05 19:21:38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652号


   罪犯孙佰树,男,汉族,1973年1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市,初中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牡刑一初字第26号
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佰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
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4年7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
,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同年9月1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
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以罪犯孙佰树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孙佰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佰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建
规纪律,能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其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能够完成规定
的各项生产任务。罪犯孙佰树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制作的罪犯孙佰树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孙佰树自入监以来,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
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孙佰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34年10月13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洪涛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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