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650号
罪犯李长文,男,汉族,1962年1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初中文化。1995年9
月1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6年6月25日刑满
释放。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2)鸡中法刑初字第6号刑
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长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国玉、任淑芹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6 508
7.50元。李长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黑刑三终字第77号
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4年7月23日提出减
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同年9月1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
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
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以罪犯李长文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李长文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长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严格遵守监
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
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罪
犯李长文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制作的罪犯李长文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长文自入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
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
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长文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34年10月13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洪涛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