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648号
罪犯孙晓滨,男,汉族,1963年4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初中文化。现在
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牡刑一初字第49号
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晓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孙晓滨
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黑刑三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14年7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
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同年9月1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
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
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以罪犯孙晓滨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孙晓滨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晓滨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在违纪处理
后,能够认识到自身错误,并及时改正。能维护劳动、学习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认
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其积极参加劳动,
服从分配,能够完成规定的各项生产任务。2013年3月其因违反监规被处分。罪犯孙晓滨
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制作的罪犯孙晓滨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
定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孙晓滨自入监以来,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
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
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孙晓滨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36年10月13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洪涛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