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716号
罪犯张新平,女,汉族,1975年12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青冈县,小学文化。现在黑
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伊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新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新月经济损失411
291.50元。张新平服判,不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新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
2009年12月24日作出(2009)黑刑三终字第15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
判;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新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
事判决。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477号刑事裁定,将张新平的刑
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4年7月17日提出
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同年9月15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
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
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以罪犯张新平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张新平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新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严格遵守建
规纪律,能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
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考试成绩合格。其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能够完成规定
的各项生产任务。罪犯张新平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
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女子监狱制作的罪犯张新平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新平自入监以来,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
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
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
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新平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33年4月13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洪涛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