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黑刑执字第646号
罪犯张冶,男,汉族,1989年8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宝清县,初中文化。现在黑龙
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双鸭山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2009)双刑初字第33号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冶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福山、史福江经济损失人民币84
123.20元。张冶服判,不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福山、史福江均不服,分别提出
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7日作出(2010)黑刑二终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黑刑执字第455号刑事裁定
,将张冶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于20
14年7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同年9月15日报送
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报请
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以罪犯张冶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
建议将罪犯张冶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冶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能维护劳动、
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
正,考试成绩合格。其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能够完成规定的各项生产任务。2012
年9月其因违反监规被处分。罪犯张冶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
求。
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制作的罪犯张冶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评审鉴定
表,减刑审核表及减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冶自入监以来,能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
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
,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
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
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冶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
(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34年10月13日止。)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梁洪涛
代理审判员 刘岱云
代理审判员 孙观宇
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奇